187.◆祭祀公業法人擬於未來一次或數次出售法人全部土地報請行政機關備查
查處分行為係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按我國採一物一權主義,其處分之標的自須特定。爰祭祀公業法人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備查要件,該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就特定標的為之,並應載明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相對人及合理所得價金,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核法人所為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是否有違法人設立宗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倘僅以授權管理人全權代為一次或分數次辦理處分不特定財產之同意書辦理,僅係當事人與管理人間之委任關係,自非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
又按祭祀公業法人係基於維護並延續祭祀公業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而成立之特殊性質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不限於不動產,與祭祀公業須以獨立不動產為基礎之情形有間,爰祭祀公業法人縱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處分完竣,若未依其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解散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該法人自屬存續。
(內政部104年1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400713號函)(祭祀公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